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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比特幣的法律性質談比特幣糾紛的裁決思路

閱讀本文需 25 分鐘
國家並不禁止比特幣以虛擬商品的身份從事的活動。

原文標題:《從比特幣的法律性質談比特幣糾紛的裁決思路》
原文作者:王謹


2008 年 10 月 31 日,伴隨中本聰(Satoshi Nakamoto)《比特幣:一種點對點的電子現金系統》(Bitcoin: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論文的發表,比特幣就此面世。


2009 年 1 月 3 日,比特幣創世區塊在芬蘭赫爾辛基誕生。比特幣的誕生,標誌着以信息產生與流動爲特徵的互聯網絡加速邁入以價值產生與轉移爲特徵的價值互聯網新時代。

一、比特幣簡介及其法律性質

(一)比特幣簡介

比特幣是一種用戶自治的、跨國界的、去中心化的加密電子貨幣,是一種結合了開源軟件工程模式、密碼學原理和工作量證明機制,在 P2P 等網絡和分佈式數據庫的平臺上產生的具有貨幣發行交易和賬戶管理的開源程序。


每個參與者執行特定算法成功解題時,就有機會獲得一定數量的比特幣作爲獎勵,通過這種途徑獲得比特幣的方法被稱爲「挖礦」。


除挖礦的原始獲得比特幣方式外,比特幣可以通過在比特幣交易網絡上進行交易取得。


由於其技術特性,比特幣總數有限,估計至 2140 年將達到其數量上限 2100 萬個。比特幣之後又陸續出現了以太坊(Ethereum)、達世幣(Dash)、卡爾達諾(Cardano)以及比特股(BitShares)等基於區塊鏈技術的數字貨幣,爲了便於敘述,下文中,筆者以比特幣統稱這些區塊鏈數字貨幣。

(二)比特幣的法律性質分析

目前關於比特幣法律性質有很多爭議,筆者認爲,認定比特幣的法律性質應把握以下兩個方面:

1. 比特幣本質上是一種數字貨幣

數字貨幣(digital currency)目前尚無統一定義。國際清算銀行將數字貨幣定義爲價值的數字表現形式,通過數據交換髮揮交易、流通、記賬單位及價值儲存的功能。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報告指出,數字貨幣代表價值的數字化表示,且基於電子形式獲取,從而實現存儲和交易等多種用途。


EBA(European Banking Authority)認爲數字貨幣「能夠將貨幣價值用數字化的形式表現出來作爲支付工具,非經中央機構發行,也不與法定貨幣掛鉤,但由於被自然人或法人接受,可作爲支付手段,也可以電子形式轉移、存儲或交易」。


從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國際上並沒有對數字貨幣的統一概念。筆者認爲,數字貨幣的概念因學者研究視角不同而不同,同時,它也隨着技術進步、各國政策變化而呈現出動態發展的變化。


因此,對數字貨幣不應限於目前已有的技術種類和管制政策去進行狹隘的定義,應該以一種包容審慎的態度,立足其核心特點,用發展的眼光去進行動態把握。


總體來說,數字貨幣應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徵:


第一,從形式上來說,其是基於計算機技術開發出來的非實物貨幣,存在於虛擬空間,不以物理介質爲載體;


第二,從本質上來說,其由數學算法或加密技術來保證其安全性、專有性;


第三,從效力上來說,其是由開發者(可以是國家或者私人)發行和控制、獨立運行的貨幣種類。


從數字貨幣的發行主體的角度出發,可將數字貨幣分爲中央銀行數字貨幣和私人數字貨幣。


央行數字貨幣由央行發行並提供信用背書,是具有主權性和法償性的純數字化貨幣。


私人數字貨幣是並無發行機構,但能實現在互聯網上對現實經濟生活中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支付對價的純數字化貨幣。

比特幣基於密碼學原理運行,依靠區塊鏈技術公開平臺上的所有交易信息,不由具有信用保證功能的權威機構發行,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網絡性、總量固定、國際流通及快捷低廉等特徵,完全符合數字貨幣的基本特性。


由於數字貨幣的概念主要用來對區塊鏈技術的發展初級形態進行描述,而比特幣作爲典型的區塊鏈貨幣,也成爲數字貨幣主要描述的對象。從發行主體看,比特幣是一種私人數字貨幣。

2. 比特幣很難成爲一種理想的法定貨幣

對比特幣是否能成爲法定貨幣存在不同觀點,哈耶克派「非國家化貨幣」自由主義的擁躉者持肯定意見。


如塞爾金(Selgin,2013)創造性地將比特幣定性爲「Synthetic Commodity Money」,認爲其兼具商品貨幣和法幣的「雙重優勢」而可作爲一種新型基礎貨幣;


哈維(Harvey,2015)認爲比特幣儘管缺乏政府和真實商品的背後支撐,但其來自使用者的信用也使其能作爲貨幣使用;


但是凱恩斯學派的經濟學家們認爲比特幣固定總量貨幣犧牲了可調控性,而且更糟糕的是將不可避免地導致通貨緊縮,進而傷害整體經濟,難以成爲法定貨幣。

筆者認爲,比特幣由於其天生的一些特點,使其很難成爲一種法定數字貨幣,詳述如下:

(1)比特幣的價值存疑。


根據主流貨幣理論的貨幣商品本質觀,貨幣作爲一般等價物必須如傳統貴金屬貨幣一樣擁有自身價值,雖然有觀點認爲比特幣具有因「挖礦」消耗的計算處理能量所具有的價值,但是大多數學者持相反態度。


漢利(Hanley,2018)、雅爾瑪(Yermack,2013)將比特幣定性爲一種投機品,認爲其生產過程中的物質耗費並不能形成「內在價值」,且從貨幣交易媒介職能的角度考察,其當前的價值僅取決於在商品交易中的作用;李翀(2015)則嚴格區分了使用價值、價值和交換價值,認爲比特幣除交換價值外不存在任何使用價值,因此其生產所投入的勞動也不能形成價值,與真正的商品貨幣有着本質上的不同。

(2)比特幣缺乏國家信用背書。


貨幣債務論的觀點認爲,貨幣主要體現爲最初債務人的承諾或義務,法定貨幣則體現了以國家信用爲支撐的國家對公衆的債務及承諾。


而比特幣由挖礦產生,天生缺乏國家信用背書,因此,其無法成爲一種法定貨幣。


克魯格曼(Krugman,2013)即指出比特幣並不由國家創造或背書;盛鬆成和蔣一樂(2016)認爲比特幣沒有集中發行方,缺乏國家強制力的保證;易憲容(2018)認爲比特幣的技術設計本身就缺乏制度保證,也不存在信用擔保。

(3)比特幣存在安全隱患。


雖然比特幣的基礎支付體系是安全的,但由其衍生的交易所和支付軟件則無法保證其安全,比特幣失竊事件時有發生。同時,由於比特幣運行時間較短,一些技術漏洞還有待在發現後去完善。


(4)比特幣監管缺失。


比特幣的設計旨在繞開任何現行組織或機構的監管,這與法定貨幣的監管需求嚴重不符。而由於監管機制的缺失,沒有任何機構或組織爲比特幣做信用背書,容易滋生利用比特幣偷稅漏稅、勒索洗錢等違法犯罪。

(5)比特幣存在交易時延。


每個比特幣區塊的產生需要 10 分鐘,每筆交易的驗證也需要 10 分鐘。比特幣系統僅能支持每秒 7 筆交易,相比較而言,全球 VISA 支付網絡每秒可處理 4 萬次交易頻次,支付寶在 2016 年雙十一活動中每秒峯值已達到了 12 萬次交易頻次。比特幣這種交易時延無法滿足需要及時確認的交易需求。

(6)比特幣能源消耗巨大。


比特幣需要消耗大量能源以產生比特幣並保障其安全流通。比特幣目前的用電量約佔全球供應量的 0.21%,相當於 7 座進階版氣冷反應堆(AGR)核電站的發電量。比特幣每年消耗約 59 太瓦時的能源,而整個瑞士每年能源消耗約爲 58 太瓦時。

(7)比特幣幣值不穩定。


因爲比特幣固定的增長規則和對其需求的快速擴展不相匹配,使比特幣市場投機盛行。而投機行爲削弱了比特幣價值的穩定性,與法定貨幣所需要的穩定的幣值需求不相吻合。

需要說明的是,比特幣能否成爲一國法定貨幣主要取決於各國的貨幣政策,雖然目前沒有國家承認比特幣是其法定貨幣,但是必須明確這是一個事實問題,不是學術爭論的問題。


以上的分析主要是基於比特幣的技術特性與目前各國對法定貨幣要求的差距而進行的一種理論上的剖析。

二、我國目前對比特幣的監管政策

目前,各國對比特幣的監管政策因國家的經濟實力和監管偏好不同而有很大差異:


俄羅斯官方宣佈比特幣交易是非法的,俄羅斯境內不得使用,並對生產、使用和推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行爲處以行政罰款。


玻利維亞中央銀行發佈官方政策稱,使用任何非由政府或其授權組織發行的貨幣都是非法的,這其中就包括比特幣等數字貨幣。


德國政府承認比特幣的合法地位,認爲其屬於「私人貨幣」的範疇。德國財政部認定比特幣爲「賬戶單位」,這意味着它可以用於該國的稅收和交易目的。


日本在 2016 年修改《資金結算法》時,專設第三章之二「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作爲一種結算、支付手段,並對虛擬貨幣的交易機構設置了明確的監管規制。在以中國爲代表的國家取締虛擬貨幣交易所的背景下,日本因此成爲全球 ICO 的熱土。


美國對待比特幣的態度比較微妙,經歷了從積極到謹慎的轉變。2011—2016 年,美國財政部、證監會等聯邦政府監管部門多次表態,認可比特幣對社會的創新貢獻,支持其發展。紐約州金融服務部於 2015 年正式頒佈了《虛擬貨幣監管法案》,2017 年,美國全國統一州法委員會通過了《虛擬貨幣業務統一監管法》。


但是自 2017 年以來,因爲比特幣的大幅上漲和 ICO 的火爆,美國開始提醒投資者警惕數字貨幣的風險,並對其未來發展持謹慎態度。從美國聯邦政府以及各州政府的態度看,比特幣被認爲是一種金融工具或者證券,具有投資價值,但不能視爲等同於美元的貨幣。2019 年 6 月 18 日,Facebook 發佈全球數字貨幣 Libra(天秤幣)白皮書,來自美國國會的反對聲就一直沒有停息。

我國目前對比特幣的管制政策主要包括 2013 年 12 月 3 日由中國人民銀行、工信部、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五部委發佈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和 2017 年 9 月 4 日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信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七部委發佈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


雖然《通知》和《公告》的效力級別只是部門規範,但是體現了我國目前對比特幣的管制態度,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比特幣不是法定貨幣。


《通知》和《公告》都指出,比特幣不是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爲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因此,其以法定貨幣身份從事的領域都是政府不允許的。

(2)比特幣是一種虛擬商品。


《通知》指出,比特幣是一種虛擬商品。國家不承認比特幣虛擬貨幣的身份,但是認可其爲一種虛擬商品。因爲虛擬商品的概念是大於虛擬貨幣的,貨幣是一種特殊的商品,不認可比特幣爲貨幣,但是認爲其是一種商品。

(3)國家禁止從事的與比特幣相關的活動是:


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

「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

不得買賣或作爲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

不得爲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爲代幣發行融資和「虛擬貨幣」提供賬戶開立、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產品或服務,不得承保與代幣和「虛擬貨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代幣和「虛擬貨幣」納入保險責任範圍。

關於比特幣在我國現行監管體系下的法律性質,有兩點是值得強調的:

第一,還不能認爲其是《民法總則》第 127 條的虛擬財產。


虛擬商品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唯一在法律上和其具有相似性的概念是《民法總則》第 127 條規定的虛擬財產。


《民法總則》第 127 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民法總則》對虛擬財產的外延和內涵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只是規定虛擬財產的保護必須由法律作出規定,將虛擬財產的具體保護措施交給了其他法律來規定。


由於我國目前還沒有法律對比特幣作出規定,因此,還不能認可其爲《民法總則》上的虛擬財產。

第二,還不能認爲其是物權法上的「物」。


基於物權法定原則,在沒有法律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比特幣還不能被看作物權法上的物。

綜上,除比特幣以法定貨幣身份從事的活動以及上述第 3 款規定的活動外,國家並不禁止比特幣以虛擬商品的身份從事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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